配偶主张股权转让恶意串通无效,二审如何改判其中一份有效?[附胜诉案例](广东深圳)
民商事成功案例:二审撤销一审判决,改判十五年前的 20% 股权转让合同有效(广东深圳)
一、案件背景
涉案公司是一家位于东莞的物业管理企业,成立于 1998 年,注册资本最初为 10 万元。公司设立时登记两名股东,张某出资 8 万元,其女张某某出资 2 万元。2004 年,父女二人在公证处签署《声明书》,载明公司注册资金全部由张某出资、公司由张某经营,一切债权债务与其女无关,其女退出股份。
2008 年与 2010 年 4 月,公司 20% 股权曾两次以 2 万元价格转让,当时注册资本一直是 10 万元。2010 年 10 月,张某某与关某签订《股权转让合同》,将该 20% 股权以 2 万元转让给关某。2014 年,公司注册资本增至 50 万元,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关某。
2021 年 3 月,张某与关某签订《股权转让合同》,将其持有的 80% 股权以 750 万元转让给关某,关某分两期付清。2024 年 1 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。
2023 年 5 月,张某因病去世。其配偶李某某向法院起诉,主张关某与张某恶意串通,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公司 100% 股权,损害其作为配偶的财产权益,请求确认两份《股权转让合同》均无效。
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某的全部主张,认定两份合同均因恶意串通而无效。北京市盈科(深圳)律师事务所肖川律师与张继生律师接受关某委托,代理其二审上诉。
二、争议焦点
本案是涉港合同纠纷,各方对适用内地法律均无异议。二审的争议只有一个,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而无效。
这个问题需要拆成两份合同分别判断。一审把两次转让作为一个整体认定,而两次转让在时间、价格、背景上差异很大。代理的核心思路,就是把它们拆开来打。
2010 年那一次,价格 2 万元,与前后两次同比例转让价格一致,当时公司注册资本只有 10 万元,公司主要资产尚未发生重大变化。
2021 年那一次,价格 750 万元,而同期评估报告显示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 1342.53 万元,差距明显。
三、律师代理思路
(一)先解决股权归属的前提问题。李某某主张公司 100% 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转让须经其同意。代理中回到 2004 年那份经公证的《声明书》,指出张某某系代张某持股,20% 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张某。代持关系既然成立,张某某是否签署过转让合同、事后是否出具过认可证明,都不影响张某处分该 20% 股权的效力。这一层论证把 2010 年那笔转让的权利基础理清了。
(二)用交易背景论证 2010 年价格合理。一审仅以「公司名下有大量房产、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」推定 752 万元明显偏低,但这是把 2021 年的资产状况套用到了 2010 年。代理中提出,2008 年 8 月与 2010 年 4 月,同一 20% 股权曾两次以 2 万元转让,当时注册资本一直是 10 万元,现有证据未显示当时公司主要资产存在重大变化。以同一时期、同一比例、同一价格的连续交易作为参照,2 万元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。
(三)用配偶的长期行为反驳「不知情」。代理中查明,2014 年 8 月,公司向银行借款 200 万元,李某某与张某、关某三人共同作为保证人签署了《保证担保合同》。作为配偶与共同保证人,她理应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、股权结构与管理架构。但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十余年间,她从未对关某的股东身份提出过异议。这一事实对「不知情」的主张构成直接冲击,最终被二审采纳。
(四)对 2021 年那笔作务实处理。这一笔的证据状况不利,评估报告显示公司权益价值 1342.53 万元,750 万元的转让价确实偏低,且关某与张某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。代理中没有强行主张该份合同有效,而是把资源集中在 2010 年那笔上,避免因全面对抗而影响法院对整体陈述的信任。这种取舍在二审中往往是必要的。
(五)程序异议作为辅助。上诉中还提出一审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、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程序问题。这些主张未成为裁判理由,但为整体上诉意见提供了支撑。
四、法院认定要点
二审法院分两份合同分别评述。
关于 2010 年的 20% 股权转让。法院认为,2004 年经公证的《声明书》载明公司全由张某出资、经营,张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,故张某某系代张某持有 20% 股权,其对该公司股权不享有处分权。据此,张某某是否签署过转让合同、是否出具过认可证明,均不影响张某处分该 20% 股权的效力。
关于价格,法院指出,2008 年 8 月和 2010 年 4 月,公司 20% 股权曾两次以 2 万元价格转让,当时注册资本一直为 10 万元,且现有证据未显示当时公司主要资产存在重大变化,故 2010 年 10 月的交易价格 2 万元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。李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。
关于知情,法院进一步指出,2014 年 8 月李某某与张某、关某作为共同保证人为公司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,其作为配偶及对外贷款的保证人,理应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、股权结构及管理架构,但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十余年内,从未对关某的股东身份提出过异议。故该项诉求缺乏证据。
关于 2021 年的 80% 股权转让。法院认为,关某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后,仅能证明张某自述向李某某要过房产证,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知晓股权转让事宜。而公司四栋厂房的建筑面积约 21000 多平方米,2016 年年租金已达 144 万元;即便按关某提交的评估报告,2021 年 3 月 31 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也有 1342.53 万元,关某以 750 万元受让 80% 股权明显低于实际价值。结合关某长期在公司任职、明知张某婚姻家庭状况及公司资产经营状况,以及关某在张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育有一子等事实,一审认定该份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合法权益而无效,理据充分,二审予以维持。
五、判决结果
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:
维持一审法院关于 2021 年 3 月 26 日《股权转让合同》无效的判项;
撤销一审法院关于 2010 年 10 月 11 日《股权转让合同》无效的判项;
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一审案件受理费 4400 元,由双方各负担 2200 元;二审案件受理费 4400 元,亦由双方各负担 2200 元。二审为终审判决。
本案的实际结果是部分改判。十五年前那笔 20% 股权转让被认定有效,关某的股东资格基础得以稳固;2021 年那笔 80% 股权转让仍被认定无效。
六、给股权受让方的启示
(一)历史沿革要一次理清。本案 2010 年那笔转让之所以能改判,很大程度上依靠 2008 年、2010 年两次同价转让所形成的行情参照,以及 2004 年那份公证声明。受让股权时,把公司历次转让的价格、时点、工商登记沿革整理成台账,日后发生争议时就是最有力的证据。
(二)配偶的知情要留下痕迹。当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亲属、朋友等特殊关系时,配偶是否知情往往成为决胜点。让配偶作为共同保证人、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、参与公司重大事项,这些都是「理应知情」的客观依据。本案 2014 年的保证合同起了关键作用。
(三)价格要有评估或参照支撑。大额股权转让应当委托评估,或至少取得同期同类交易的比价依据。本案 2021 年那笔之所以守不住,直接原因就是 750 万元与 1342.53 万元的评估值差距过大,且受让方无法说明定价依据。
(四)代持关系要书面且公证。2004 年那份经公证的《声明书》,成为二审推翻一审认定的支点。代持不写协议、不做公证,一旦登记股东反悔或称不知情,实际出资人很难证明自己的权利。
(五)特殊关系下的交易要更谨慎。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婚姻之外的特殊关系时,法院对「是否恶意串通」的审查会明显趋严。这类交易更应当通过评估定价、由配偶签字确认、保留完整付款凭证来消除疑点,否则即便真实付款,也可能被认定无效。
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恶意串通的常见问题
配偶没签字,股权转让就一定无效吗?
不是。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,夫妻一方转让用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,另一方以未经同意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,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;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时,才可能认定无效。关键在恶意串通的证明,而非签字本身。
怎么证明配偶其实早就知道股权转让?
找客观行为痕迹。包括配偶作为共同保证人为公司贷款担保、在股东会决议或协议上签字、参与公司重大决策、长期未对股东身份提出异议等。本案 2014 年的保证合同与十余年未提异议,是二审改判的关键。
股权转让价格多少算「明显偏低」?
通常以同期评估值或可比交易价格为参照。差距越大、越无法说明定价依据,被认定不合理的风险越高。本案 2021 年那笔 750 万元对应评估值 1342.53 万元,被认定明显偏低。十五年前那笔 2 万元,因同期连续两次同价转让而被认定符合行情。
代持股权,登记股东擅自转让有效吗?
代持关系成立的,登记股东对股权不享有处分权,其是否签署转让合同不影响实际权利人处分行为的效力。前提是代持关系能证明,经过公证的声明书证明力较高。
二审只改判一部分,还有必要上诉吗?
要看改判部分的价值。本案 20% 股权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基础,属于核心利益,部分改判依然有实质意义。上诉前应当评估各争点的证据强度,把资源集中在胜算较高的部分,而不是全面对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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